日期:[2026年10月12日]
-- 华商报 --
版次:[A1]
“法定节假日”咋理解?“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是否有效?
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听谁的?
保险合同中的“法定节假日”该如何理解?“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是否有效?工伤保险和意外险能否都申请?保险理赔时,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有时会产生争议,在有不同解释的情况下该如何认定?本期《法治周刊》通过相关案例为你释法。
中秋节调休日≠法定节假日?
小心保单中的理赔“陷阱”
购买包含法定节假日的意外保险,意外发生后,保险公司却以“出险日系调休日”为由,拒付约定的保险金。保险合同中的“法定节假日”,到底如何定义?面对关键条款的理解争议,人民法院会如何裁判?
近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法定节假日”认定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2016年8月,田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如果被保险人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十倍,即100万元。田某的妻子陈某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
2024年9月15日(农历八月十三),被保险人田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期间不幸意外身亡。事故发生后,陈某作为法定受益人向某保险公司申请100万元法定节假日意外身故保险金,却遭到拒绝,该保险公司仅按照普通意外保险的基本保额赔付了10万元。
协商无果后,陈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剩余90万元理赔金。
陈某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24年中秋节的假期为9月15日—9月17日,共3天。因此,田某发生事故的当日属于中秋节假期范围,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法定节假日意外身故保险赔偿责任,按照10倍基本保险金额理赔,支付其100万元。
某保险公司则辩称,依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中秋节的法定节假日仅有当日1天,2024年9月15日属于放假调休日,并非法定节假日。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定节假日仅指国务院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不包括调休日,故其仅需支付基本保险金10万元。
黄浦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引发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核心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定节假日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条款有关“法定节假日”的约定,系属格式条款,陈某和某保险公司举证的两份文件皆为国务院颁布,均具有合法效力,当出现两种解释时,应采纳受益人即陈某的理解。
其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田某作出“法定节假日”内容的明确说明,而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关键性条款,故应认定保险人未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后,“法定节假日”为涉及投保双方重大利益的关键概念,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却存在解释疏漏,说明该保险产品存在固有缺陷,因此,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黄浦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陈某剩余的保险理赔金90万元。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保险公司必须对免责条款履行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可以帮助投保人分散意外风险、减轻经济负担,有助于提升社会整体的风险防范意识。然而,保险格式条款中可能隐藏歧义带来的“陷阱”。理赔过程中关键条款解释有歧义时,法院应在充分审查合同条款、衡量合同双方利益的基础上,结合保险的设计目的与社会价值,妥善解决此类保险合同的理赔纠纷。
一、司法秉承公平原则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保险合同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大量条款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普通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难以就专业概念与保险公司进行逐项磋商。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对格式保险条款确立了专门的解释规则: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其中,“通常理解”是指普通理性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基于自身的认知水平、社会一般经验及对合同目的的合理期待,对条款所作出的理解。本案中,受益人陈某将中秋节放假调休期间理解为“法定节假日”,属于“通常理解”的范畴。同时,陈某和保险公司举证的两份文件皆为国务院颁布,均具有合法效力。在“法定节假日”有两种通常理解的情况时,人民法院采纳有利于陈某的解释,即放假调休期间为“法定节假日”,契合格式条款解释的公平原则,彰显了司法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
二、保险人对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其他具有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效果的格式条款,直接关系投保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或者保险金给付,因此保险人理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一方面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通过加粗、加黑、下划线等显著方式对免责相关条款作出提示;另一方面需向投保人清晰解释条款的核心内容、适用范围及法律后果,确保投保人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作出缔约意思表示。
本案中,保险合同对“法定节假日”的释义条款即属于典型的实质性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必须对该条款履行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然而,如果保险公司仅在条款中笼统约定“法定节假日指国务院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具体放假起止日期以国务院公布为准”,但并未明确说明“法定节假日”的概念,即视为未能履行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
三、保险产品设计应保障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
法定节假日意外伤害保险的设计初衷,是应对节假日期间人员出行频繁、意外风险升高的现实需求,帮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遭遇意外时减轻经济负担,实现“高风险时段高保障”的合同目的。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能明确“法定节假日”适用情形的相关政策文件或者法律依据。可以看出,该条款的设计初始未能充分考虑社会公众对“法定节假日”的普遍认知,不符合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的核心期待利益,由此造成保险条款所设定的保障范围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形成的合理期待之间出现偏差。
在此提示:保险人在设计保险产品及拟定保险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保险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交易习惯及合理期待,对可能影响保险责任范围的重要概念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以此维护双方利益的平衡,切实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利益。
员工领取工伤保险金后
申请理赔意外险被拒
法院: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员工遭遇工伤,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还能申请理赔意外伤残保险金吗?近日,四川自贸区法院审理该起案件,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某公司员工李某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骨折,经当地人社部门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随后,李某依法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事后,李某想起公司还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于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意外伤残保险金。
不料,保险公司表示拒绝:“你已经在工伤保险那里拿到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两笔钱性质一样,不能再从我们这儿拿一份了。这叫‘双重赔付’,不符合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李某遂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虽然都叫“保险”,但性质、依据和功能不一样——一个来自社会保障,一个来自商业合同,二者职能互补,不能互相替代。另外,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法律也不禁止双重赔偿。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李某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依然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意外伤残保险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法官提醒劳动者,如遭遇工伤事故,注意先申请工伤认定,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劳动者法定的社会保障权益。然后再翻翻自己的“保单”,看看是否有用人单位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可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如果保险公司以“已获工伤待遇”或“不得双重赔付”为由拒绝理赔,劳动者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法官说法
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
而非财产保险“损失补偿”
首先,工伤保险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其性质属于社会保障范畴。意外伤害险中的伤残保险金,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支付的商业保险金,其性质属于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赔付。二者法律依据不同,制度功能不同,不存在替代或抵扣的关系。
其次,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而非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人的生命和健康无法用金钱衡量,因此,法律允许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多份人身保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多份保险金。
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人身意外伤残保险金。
投保当天出事故
保险公司咋理赔?
2025年2月8日上午,孙某购买一辆二手车。2025年2月11日,孙某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25年2月13日9时许,孙某通过微信添加A保险公司业务员购买车辆商业三者险,并以扫码支付的方式支付保费,保险期间为2025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26年2月13日24时止。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业务员并未对保单生效时间作出提示说明。此外,该车辆还在B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2025年2月13日13时许,孙某驾驶案涉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后赵某在河南南阳市宛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A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间,A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审理该案后,判决A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对“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效力
交强险和商业险认定标准不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是否有效;作为承保商业险的公司,A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合同自签订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的条款。对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对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包括初次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否则,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孙某提出投保要约,A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同意承保时,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孙某系初次投保人,并非经常投保车辆商业险种的投保人,对包括保险生效时间在内的保险条款并不熟悉,案涉保险合同中的“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实际上拖延了保险生效期间,且该条款系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单方拟定的固定条款,非双方协商约定的结果,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确认投保人知悉并接受该条款。在诉讼过程中,A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保险合同“次日零时起保”,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向孙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孙某不具有法律效力。
“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延后至投保人交纳保费并完成缔约的数小时之后,在特定情形下可能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关于“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的效力问题,交强险和商业险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机动车交强险是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的法定强制责任保险,贯彻即时防范风险原则,其核心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救助。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时,应采取即时生效的方式,即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后,保险公司对该要约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以充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应认定为交强险保单的无效条款,交强险保险合同自投保时生效。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商业险合同属于双方协商订立的合同,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自行约定保险期间。商业险中“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的效力,需结合投保人的认知能力、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判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可以作如下区分:对于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如初次投保人、新车投保人),保险公司必须对“次日零时起保”条款进行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确保投保人对该条款知悉并接受;若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不认定“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有效,投保当天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非初次投保人,营运车辆、公司车辆等的投保人,往往对商业险的投保规则、合同条款等较为熟悉,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若其在投保时未对“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条款,可以认定“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有效,除非投保人举证证明其对“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确实不知情。
法官在此提醒,投保时,务必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中的保险生效时间、保险期间等,避免出现保险“空档期”。保险公司应就保险生效时间、保险期间等进行充分提示说明。 综合中国法院网、极目新闻等 漫画/张永文
中秋节调休日≠法定节假日?
小心保单中的理赔“陷阱”
购买包含法定节假日的意外保险,意外发生后,保险公司却以“出险日系调休日”为由,拒付约定的保险金。保险合同中的“法定节假日”,到底如何定义?面对关键条款的理解争议,人民法院会如何裁判?
近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法定节假日”认定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2016年8月,田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如果被保险人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十倍,即100万元。田某的妻子陈某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
2024年9月15日(农历八月十三),被保险人田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期间不幸意外身亡。事故发生后,陈某作为法定受益人向某保险公司申请100万元法定节假日意外身故保险金,却遭到拒绝,该保险公司仅按照普通意外保险的基本保额赔付了10万元。
协商无果后,陈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剩余90万元理赔金。
陈某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24年中秋节的假期为9月15日—9月17日,共3天。因此,田某发生事故的当日属于中秋节假期范围,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法定节假日意外身故保险赔偿责任,按照10倍基本保险金额理赔,支付其100万元。
某保险公司则辩称,依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中秋节的法定节假日仅有当日1天,2024年9月15日属于放假调休日,并非法定节假日。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定节假日仅指国务院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不包括调休日,故其仅需支付基本保险金10万元。
黄浦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引发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核心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定节假日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条款有关“法定节假日”的约定,系属格式条款,陈某和某保险公司举证的两份文件皆为国务院颁布,均具有合法效力,当出现两种解释时,应采纳受益人即陈某的理解。
其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田某作出“法定节假日”内容的明确说明,而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关键性条款,故应认定保险人未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后,“法定节假日”为涉及投保双方重大利益的关键概念,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却存在解释疏漏,说明该保险产品存在固有缺陷,因此,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黄浦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陈某剩余的保险理赔金90万元。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保险公司必须对免责条款履行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可以帮助投保人分散意外风险、减轻经济负担,有助于提升社会整体的风险防范意识。然而,保险格式条款中可能隐藏歧义带来的“陷阱”。理赔过程中关键条款解释有歧义时,法院应在充分审查合同条款、衡量合同双方利益的基础上,结合保险的设计目的与社会价值,妥善解决此类保险合同的理赔纠纷。
一、司法秉承公平原则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保险合同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大量条款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普通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难以就专业概念与保险公司进行逐项磋商。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对格式保险条款确立了专门的解释规则: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其中,“通常理解”是指普通理性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基于自身的认知水平、社会一般经验及对合同目的的合理期待,对条款所作出的理解。本案中,受益人陈某将中秋节放假调休期间理解为“法定节假日”,属于“通常理解”的范畴。同时,陈某和保险公司举证的两份文件皆为国务院颁布,均具有合法效力。在“法定节假日”有两种通常理解的情况时,人民法院采纳有利于陈某的解释,即放假调休期间为“法定节假日”,契合格式条款解释的公平原则,彰显了司法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
二、保险人对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其他具有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效果的格式条款,直接关系投保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或者保险金给付,因此保险人理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一方面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通过加粗、加黑、下划线等显著方式对免责相关条款作出提示;另一方面需向投保人清晰解释条款的核心内容、适用范围及法律后果,确保投保人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作出缔约意思表示。
本案中,保险合同对“法定节假日”的释义条款即属于典型的实质性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必须对该条款履行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然而,如果保险公司仅在条款中笼统约定“法定节假日指国务院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具体放假起止日期以国务院公布为准”,但并未明确说明“法定节假日”的概念,即视为未能履行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
三、保险产品设计应保障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
法定节假日意外伤害保险的设计初衷,是应对节假日期间人员出行频繁、意外风险升高的现实需求,帮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遭遇意外时减轻经济负担,实现“高风险时段高保障”的合同目的。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能明确“法定节假日”适用情形的相关政策文件或者法律依据。可以看出,该条款的设计初始未能充分考虑社会公众对“法定节假日”的普遍认知,不符合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的核心期待利益,由此造成保险条款所设定的保障范围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形成的合理期待之间出现偏差。
在此提示:保险人在设计保险产品及拟定保险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保险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交易习惯及合理期待,对可能影响保险责任范围的重要概念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以此维护双方利益的平衡,切实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利益。
员工领取工伤保险金后
申请理赔意外险被拒
法院: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员工遭遇工伤,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还能申请理赔意外伤残保险金吗?近日,四川自贸区法院审理该起案件,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某公司员工李某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骨折,经当地人社部门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随后,李某依法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事后,李某想起公司还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于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意外伤残保险金。
不料,保险公司表示拒绝:“你已经在工伤保险那里拿到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两笔钱性质一样,不能再从我们这儿拿一份了。这叫‘双重赔付’,不符合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李某遂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虽然都叫“保险”,但性质、依据和功能不一样——一个来自社会保障,一个来自商业合同,二者职能互补,不能互相替代。另外,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法律也不禁止双重赔偿。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李某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依然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意外伤残保险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法官提醒劳动者,如遭遇工伤事故,注意先申请工伤认定,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劳动者法定的社会保障权益。然后再翻翻自己的“保单”,看看是否有用人单位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可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如果保险公司以“已获工伤待遇”或“不得双重赔付”为由拒绝理赔,劳动者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法官说法
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
而非财产保险“损失补偿”
首先,工伤保险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其性质属于社会保障范畴。意外伤害险中的伤残保险金,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支付的商业保险金,其性质属于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赔付。二者法律依据不同,制度功能不同,不存在替代或抵扣的关系。
其次,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而非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人的生命和健康无法用金钱衡量,因此,法律允许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多份人身保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多份保险金。
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人身意外伤残保险金。
投保当天出事故
保险公司咋理赔?
2025年2月8日上午,孙某购买一辆二手车。2025年2月11日,孙某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25年2月13日9时许,孙某通过微信添加A保险公司业务员购买车辆商业三者险,并以扫码支付的方式支付保费,保险期间为2025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26年2月13日24时止。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业务员并未对保单生效时间作出提示说明。此外,该车辆还在B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2025年2月13日13时许,孙某驾驶案涉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后赵某在河南南阳市宛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A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间,A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审理该案后,判决A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对“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效力
交强险和商业险认定标准不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是否有效;作为承保商业险的公司,A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合同自签订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的条款。对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对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包括初次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否则,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孙某提出投保要约,A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同意承保时,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孙某系初次投保人,并非经常投保车辆商业险种的投保人,对包括保险生效时间在内的保险条款并不熟悉,案涉保险合同中的“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实际上拖延了保险生效期间,且该条款系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单方拟定的固定条款,非双方协商约定的结果,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确认投保人知悉并接受该条款。在诉讼过程中,A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保险合同“次日零时起保”,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向孙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孙某不具有法律效力。
“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延后至投保人交纳保费并完成缔约的数小时之后,在特定情形下可能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关于“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的效力问题,交强险和商业险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机动车交强险是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的法定强制责任保险,贯彻即时防范风险原则,其核心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救助。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时,应采取即时生效的方式,即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后,保险公司对该要约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以充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应认定为交强险保单的无效条款,交强险保险合同自投保时生效。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商业险合同属于双方协商订立的合同,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自行约定保险期间。商业险中“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的效力,需结合投保人的认知能力、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判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可以作如下区分:对于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如初次投保人、新车投保人),保险公司必须对“次日零时起保”条款进行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确保投保人对该条款知悉并接受;若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不认定“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有效,投保当天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非初次投保人,营运车辆、公司车辆等的投保人,往往对商业险的投保规则、合同条款等较为熟悉,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若其在投保时未对“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条款,可以认定“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有效,除非投保人举证证明其对“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确实不知情。
法官在此提醒,投保时,务必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中的保险生效时间、保险期间等,避免出现保险“空档期”。保险公司应就保险生效时间、保险期间等进行充分提示说明。 综合中国法院网、极目新闻等 漫画/张永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