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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年03月07日] -- 华商报 -- 版次:[A9]
最高检发布典型案例

以公正司法引领社会新风尚

案例涉及见义勇为、文明养犬等主题
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典型案例(第一批)》。该批典型案例共6件,主要集中在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办案领域,涉及爱国主义教育、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见义勇为、文明养犬等主题。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注重法理情相统一,紧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阐释,突出案件办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例如,北京市检察机关督促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既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支持、引导、鼓励未成年人参加爱国主义教育社会活动,促进青少年厚植爱党爱国的情感。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通过办理张某侵害袁隆平院士名誉荣誉民事公益诉讼案向社会公众传递了“英烈尊严不容侵犯”“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的鲜明信号。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检察院依法能动履职,督促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单位及时规范执法,对不文明养犬行为予以教育和处罚,引导群众增强法治意识、提升文明素养、遵守社会公德,共建人犬和谐共处的美好家园。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表示,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必然要求。下一步,检察机关通过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润物无声”地传播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持续发挥典型案例引领法治风尚、塑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积极作用,用公正司法引领社会公正,进一步凝聚社会法治共识、筑牢人民法治信仰。

  
案例节选
  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张某侵害袁隆平院士名誉、荣誉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1年5月22日,“杂交水稻之父”、中国工程院院士、“共和国勋章”获得者袁隆平因病逝世。2021年5月22日至24日,张某无视公序良俗和道德底线,利用手机使用非法信道进行国际联网,在境外信息网络平台发表、转推侮辱、诋毁袁隆平院士的不当言论。
   2021年6月29日,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在办理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的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张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线索。2021年7月27日,检察机关决定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民事公益诉讼立案调查,通过全面调取审查证据材料,查明张某利用手机在境外信息网络平台发表、转推侮辱、诋毁袁隆平院士推文9条,相关推文又被他人留言、转推。检察机关认为,袁隆平院士为我国粮食安全、农业科技创新、世界粮食供给作出巨大贡献,是我国社会普遍公认的英雄模范人物,属于英雄烈士保护范围。张某在境外网络平台多次发表、转推侮辱、诋毁袁隆平院士的不当言论,属于《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明确列举的违法情形,其言论具有公开性和可传播性,且发生在袁隆平院士逝世之时,影响恶劣,主观过错明显,其行为不仅构成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侵害,同时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感情,侵害了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所承载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条件。在征得袁隆平院士近亲属同意后,2021年12月21日,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对张某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张某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022年5月19日,在袁隆平院士逝世一周年之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当庭作出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张某表示服从判决,当庭宣读了致歉信,随后登报向袁隆平院士家属、向全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爱国主义是中华民族精神的核心,是中华民族团结奋斗、自强不息的精神纽带。英雄模范人物是民族的脊梁、时代的先锋,其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注入强大精神力量。《爱国主义教育法》明确对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等行为进行规制。为国家、民族和人民作出巨大贡献的已故英雄模范人物,虽然未被评定为烈士,但其事迹和精神为我国社会普遍公认,其名誉、荣誉承载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纳入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保护对象,在法律上予以一体保护。袁隆平院士是中国杂交水稻事业的开创者和领导者,为人民幸福和国家繁荣富强乃至全人类作出巨大贡献,系“共和国勋章”获得者,属于英雄模范人物,适用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近年来,网络上侵犯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案件时有发生,检察机关通过民事公益诉讼依法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加大对侵权行为打击惩处力度,向社会公众传递“英烈尊严不容侵犯”“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的鲜明信号,对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营造全社会崇尚英雄、学习英雄、捍卫英雄、关爱英雄的良好社会风尚具有积极意义。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检察院综合履职保护孕期女职工劳动权益案
   郝某,女,1985年9月出生,江苏常州某电子有限公司原职工。郝某自2013年7月起在电子公司某部门管理岗位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3年2月,电子公司在未与郝某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通知将怀孕3个月的郝某从部门管理岗位降职调整至一线体力劳动岗位。郝某拒绝调整岗位后,其所在部门将其移出微信工作群、删除打卡指纹,并不提供办公电脑等工作条件,同在电子公司工作的郝某丈夫也受到牵连被迫离职。郝某向当地妇联寻求帮助,并在“抖音”平台发布实名维权视频,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2023年3月7日,常州市新北区妇联接到郝某的维权请求后,将该线索移送至新北区检察院。经调查了解,电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违法调整郝某工作岗位,侵害了孕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其面临失业的风险。为了帮助郝某维护其合法权益,新北区检察院协调区司法局为郝某申请法律援助开通绿色通道,指定2名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经验丰富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协同法律援助律师完成调查取证,支持郝某申请劳动仲裁。在获知企业和郝某均希望尽快达成赔偿和解的意愿后,又会同法律援助律师、仲裁机构反复与双方进行沟通,促成双方达成和解,电子公司赔偿郝某9.4万余元并一次性履行到位。
   新北区检察院经调查还发现,电子公司有女职工近200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将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写入劳动合同,且存在违反劳动法规随意调岗,对产检请假设置障碍、未安排妇女特殊需要的定期体检等侵害不特定女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情形。新北区检察院依照《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关规定向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电子公司对侵害不特定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督促该公司制定了《工作场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等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中补充列明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条款,为女职工的劳动权益提供法治保障。

  
【典型意义】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第七十七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一些用人单位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以所谓“孕期关怀”“经营管理需要”的名义,通过改变工作条件、调岗降薪、安排从事禁忌岗位、延长劳动时间或安排夜间劳动等方式,迫使孕期女职工自动离职,侵犯孕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检察机关在办理侵犯孕期女职工劳动权益的个案中,从个案办理向社会治理延伸,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不按照法律规定将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写入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规随意调岗、未安排妇女特殊需要的定期体检、对产检请假设置障碍等侵害女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问题,坚持以“我管”促“都管”,督促和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属地政府、人民团体、公益组织等分工负责、各司其职、高效协作、立体保护,凝聚女职工权益保护合力,增强全社会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吉林省磐石市检察院督促纠正不履行见义勇为公民医疗保障职责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案
   2021年8月,犯罪嫌疑人程某某用刀攮伤邱某某。邱某某的邻居、73岁的丁某某发现程某某行凶后,挺身而出,主动对邱某某进行施救,也被程某某用刀刺成重伤。经该案承办检察院办案人员协助起草准备申请材料,多次与公安机关会商,2021年11月,吉林省磐石市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审议确认丁某某的行为为见义勇为,发放奖金5000元。被害人丁某某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花费10万余元。该案提请审查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程某某死亡,公安机关对程某某撤销案件。程某某没有财产可供赔偿,被救助的邱某某也无力补偿丁某某遭受的物质损失。丁某某的家属几次向市医保中心申请报销医疗费用,医保中心因丁某某的伤情是第三人加害造成且无法向第三人追偿,认为不符合医保报销条件,对其医疗费用未予报销。
   吉林省磐石市检察院在开展“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 依法护航民生民利”专项活动中发现该案线索,经调查核实,被害人丁某某受伤后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花费10余万元,并且需要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磐石市检察院认为,市医保局作为辖区内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可能存在履行职责不到位的情形,遂启动行政检察监督程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规定,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规定通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解决。由于加害人已死亡且没有财产对丁某某进行赔偿,市医保局应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保障,不应考虑能否向加害人追偿。
   2022年2月22日,磐石市检察院向市医保局提出检察建议,并进行宣告送达,建议其健全完善医疗保障制度机制,及时报销本案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在检察机关督促下,医保报销费迅速发放到丁某某手中。考虑到丁某某系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因加害人死亡无法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后续需要多次治疗,仅靠退休工资无力支付治疗、养老院费用,磐石市检察院主动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发放司法救助金2万余元。

  
【典型意义】
   “一人兴善,万人可激”。落实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政策措施,包括对于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加害人无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通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治疗费用,目的是关爱见义勇为人员,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动形成鼓励、倡导见义勇为的新时代良好社会风尚。医保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见义勇为人员提供医疗保障的职责。《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落实见义勇为人员医疗保障政策,并通过发放司法救助金帮助其解决实际生活困难,不让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有力维护了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解除了见义勇为人员的后顾之忧,激发全社会人人崇尚、人人支持、人人敢于见义勇为的内生动力,为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汇聚强大正能量。

  
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检察院督促治理养犬管理问题行政公益诉讼案
   2023年3月,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辖区范围内存在城市流浪犬数量增多,犬伤人事件频发等问题。为规范管理养犬行为,2021年汉中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汉中市养犬管理条例》,对于养犬登记、流浪犬收容、养犬人饲养犬只和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等已有明确规定。但该区群众反映,仍有一些犬只饲养人、管理人不遵守相关规定,存在违规养犬、不文明养犬行为,如违规饲养烈性犬、携犬出户时不牵绳,犬只纠缠、咬伤、惊吓他人引发民事纠纷等情况时有发生,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
   南郑区检察院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发现该问题线索,为深化诉源治理,通过询问当地群众、开展实地调查、调取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犬伤处置情况等证据,查明2020年以来,该区因被犬咬伤,狂犬病暴露等级达到Ⅲ级的人数每年始终保持在2000人以上,甚至有市民被犬咬伤后患狂犬病亡故,犬只伤人问题已成为当地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的社会问题。经初步调查,2023年5月9日,南郑区人民检察院对养犬管理问题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检察机关认为,养犬管理未形成协同共治机制,无证养犬、遛犬不牵绳、遗弃犬只导致流浪犬增多,不文明、违规养犬行为没有得到有效治理,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身体健康造成较大威胁,特别是对儿童、孕妇、老年人等弱势群体,更易造成侵害。检察机关遂邀请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南郑区城管局等单位召开公益诉讼诉前磋商会,共同研究强化养犬执法、完善养犬管理工作机制等问题。
   5月30日,南郑区检察院向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南郑区城市管理局以及相关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有关单位依法依规履行养犬管理职责。
   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组织开展了专项整治活动,对主城区内违规养犬和流浪犬问题进行专项整治清理。南郑区城管局在多个小区开展专门宣传活动。辖区相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亦采取措施,辖区养犬问题得到极大改善。

  
【典型意义】
   随着生活质量提升,饲养宠物已逐渐成为部分人群“精神陪伴”的一部分。人们在享受宠物带来的乐趣时,也应担负起安全文明饲养、看管的责任。养犬看似个人私事,实则关系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文明、不规范的养犬行为,侵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影响人民生活的安全感和幸福感,也扰乱了文明、和谐、安定的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一些地方性法规对于城市养犬作出规范。检察机关聚焦群众“急难愁盼”,依法能动履职,督促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单位及时规范执法,对不文明养犬行为予以教育和处罚,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推动诉源治理,引导群众增强法治意识、提升文明素养,遵守社会公德,依法文明养犬,自觉尽到看护管理责任,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新格局,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据最高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