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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9年08月14日] -- 华商报 -- 版次:[A7]
开庭

被告:超市 9.9元葵花籽无生产日期 消费者获千元赔偿

市民购买的两袋葵花籽中一袋无生产日期,找超市反映后无果,起诉后超市被判赔1000元。
  ■市民:
  袋装葵花籽无生产日期
  起诉索赔1000元获法院支持

   1月16日晚,西安市民肖某在灞桥区水香路华润万家超市购买了2包葵花籽,回到家中却发现异常,“我买了两袋葵花籽,价格为9.9元一包,其中一袋上面没有生产日期,不能判断是否过了期,就没敢吃。”肖某说,他将该情况向超市反映后,对方并无表态,肖某无奈向辖区食药监部门举报,并将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起诉至灞桥区法院,要求赔偿1000元。
   1月29日,该案在灞桥法院公开审理,法院审理查明,1月16日,肖某在陕西华润万家超市浐灞新城店购买2包“嗑享食代葵花籽”,价格为9.9元/包,其中一袋无生产日期。经审理,法院认为,华润万家作为经营者,应当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华润万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肖某赔偿款1000元。

  ■超市:
  标签瑕疵与食品安全有本质区别
  涉案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

   华润万家不服,向西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华润万家认为,销售小票仅能说明肖某曾在华润万家超市购买过商品的行为,但该商品是否与小票对应,在购买时是否是肖某所述的状态其应举证,肖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用于证明商品购买时就未标注生产日期,但视频未标注拍摄日期、未拍清商品全貌。标签瑕疵与食品安全问题有本质区别,涉案商品有合格的商品检验报告,肖某在购买商品后曾向灞桥区食药监局投诉,灞桥区食药监局工作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并未发现肖某所述情况。涉案产品并无任何质量问题,肖某主张十倍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
   上诉方认为,涉案商品有合格的商品检测报告,华润万家作为经营者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并无任何不当。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的方式为油墨喷码,用橡皮就可擦掉。与涉案商品同类商品的生产日期标注历来都是使用喷码标注,这是一种行业惯例,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如该标注瑕疵问题适用巨额赔偿会对生产者、经营者造成巨大的影响。
   同时,上诉方还指出,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权益的应为消费者,本案中的肖某曾多次提起类似诉讼并存在知假买假的情况,肖某不应属于实际意义上的消费者。

  ■二审法院:
  销售明知不符合标准的食品
  即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是华润万家超市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肖某在一审中已经供了购物小票、发票、实物、视频等相关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肖某在华润万家超市购买未标注生产日期食品的事实。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肖某是否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不影响其向食品销售者华润万家超市主张权利。
   《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食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不要求以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只要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生产日期直接关系到食品安全,也是消费者购买食品时参考的重要依据,食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明显不属于食品标签瑕疵,华润万家超市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链接: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华商报记者 于震 实习生 赵雪